2021-08-16 / 973
李某系国家a机关负责人,刘某是李某的下属部门负责人。
1992年9月9日某信托公司副经理来某游说李某将机关公款存入信托公司,其好处是利率高,可随时提取利息,利息还可以分两笔账走,李某表示同意。双方商定,a机关将周转资金300万元存入信托公司北京办事处。1993年3月存款到期后,办事处将300万元本金和按月息1.8%利率计算的利息3万余元返还a机关,另外,按月息5.2%利率计算的利息9万余元,按照刘某的指示,分别以考察费、还款的名义,从信托公司北京办事处划出,暂存某实业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2000年3月,李某指使他人将这9万余元及利息共计10万元从实业公司划入刘某等人事先找好的某公司账户。同年6月,李某、刘某等人将这笔款私分。
分歧意见:
对该案如何定性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李某、刘某是利用公款谋取高额利率,获取经济利益,而不是占有公款本身,因此,利用公款“吃利息”和“吃利差”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因为所营的“利”必然是由被挪用公款产生的,如果将此类案件定贪污罪,那么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与挪用公款罪的立法也不衔接。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受贿罪。其理由是:李某、刘某实际上为来某的公司谋取了利益,因此来某才为其提供方便,使李某、刘某等人能从中得到好处。本案李某是应来某的要求,并得到来某可以给付高息、可以分两笔账走的许诺后,才与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将300万元公款存入该公司,并要求来某以虚构的“考察费”、“还款”等名义,将“利差”9万元存到某公司后套出现金私分。其实质是,李某、刘某为来某吸收存款出了力,因而得到来某提供的方便和经济上给予的好处。(责任编辑:admin)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其理由是:作为国家机关负责人的李某,为获取高利息差额,通过利息分两笔走这一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的手段,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其理由是:作为国家机关负责人的李某,为获取高利息差额,通过“利息分两笔走”这一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的手段,将a机关账上的300万元孳息9万余元,伙同刘某以a机关考查费、还款等虚假名义,从信托公司北京办事处划出,最后将9万元私分。为掩盖违法行为,李某将此款暂存某实业公司,这只能认为是未及时上a机关的账,从实质上形成通常意义上的“小金库”,继而李某、刘某等人将小金库上的这笔存款及利息共10万元集体私分。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意见均不可取,本案中李某、刘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
李、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暂由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转为非法占有。具体讲,李、刘对5.2%的利息私分即属非法占有中的扣留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贪污罪突出特征是侵占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这是区别于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关键。
李、刘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首先李、刘是将300万元存入银行获取利息,而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不是合法存款,而是非法挪用。挪用公款是侵占公共财物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李、刘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受贿罪的主要表现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或他单位财物。本案中,不管是按1.8%还是按5.2%计息(尽管后者违反规定),a机关300万元存款所生孳息均应属本单位而非信托公司的财物,故不能成为受贿赃款。认为该案构成受贿罪的观点在于认为5.2%的利息不符合有关规定,所以这笔款不应由a机关收取,而应界定为信托公司的财产,这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虽然5.2%利息是a机关不符合有关规定获取的利息,但不应改变其为a机关公共财物的性质。(责任编辑:admin)李、刘的行为也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该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李、刘的行为也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该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在合法拥有、持有、经手国家资产的单位主要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罚款或者其他国家资产,以单位的名义私分给个人,本案李、刘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特征。
总之,纵观此案,李、刘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产,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贪污罪。
如何定性非法存款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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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系国家a机关负责人,刘某是李某的下属部门负责人。
1992年9月9日某信托公司副经理来某游说李某将机关公款存入信托公司,其好处是利率高,可随时提取利息,利息还可以分两笔账走,李某表示同意。双方商定,a机关将周转资金300万元存入信托公司北京办事处。1993年3月存款到期后,办事处将300万元本金和按月息1.8%利率计算的利息3万余元返还a机关,另外,按月息5.2%利率计算的利息9万余元,按照刘某的指示,分别以考察费、还款的名义,从信托公司北京办事处划出,暂存某实业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2000年3月,李某指使他人将这9万余元及利息共计10万元从实业公司划入刘某等人事先找好的某公司账户。同年6月,李某、刘某等人将这笔款私分。
分歧意见:
对该案如何定性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李某、刘某是利用公款谋取高额利率,获取经济利益,而不是占有公款本身,因此,利用公款“吃利息”和“吃利差”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因为所营的“利”必然是由被挪用公款产生的,如果将此类案件定贪污罪,那么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与挪用公款罪的立法也不衔接。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受贿罪。其理由是:李某、刘某实际上为来某的公司谋取了利益,因此来某才为其提供方便,使李某、刘某等人能从中得到好处。本案李某是应来某的要求,并得到来某可以给付高息、可以分两笔账走的许诺后,才与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将300万元公款存入该公司,并要求来某以虚构的“考察费”、“还款”等名义,将“利差”9万元存到某公司后套出现金私分。其实质是,李某、刘某为来某吸收存款出了力,因而得到来某提供的方便和经济上给予的好处。(责任编辑:admin)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其理由是:作为国家机关负责人的李某,为获取高利息差额,通过利息分两笔走这一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的手段,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其理由是:作为国家机关负责人的李某,为获取高利息差额,通过“利息分两笔走”这一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的手段,将a机关账上的300万元孳息9万余元,伙同刘某以a机关考查费、还款等虚假名义,从信托公司北京办事处划出,最后将9万元私分。为掩盖违法行为,李某将此款暂存某实业公司,这只能认为是未及时上a机关的账,从实质上形成通常意义上的“小金库”,继而李某、刘某等人将小金库上的这笔存款及利息共10万元集体私分。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意见均不可取,本案中李某、刘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
李、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暂由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转为非法占有。具体讲,李、刘对5.2%的利息私分即属非法占有中的扣留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贪污罪突出特征是侵占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这是区别于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关键。
李、刘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首先李、刘是将300万元存入银行获取利息,而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不是合法存款,而是非法挪用。挪用公款是侵占公共财物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李、刘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受贿罪的主要表现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或他单位财物。本案中,不管是按1.8%还是按5.2%计息(尽管后者违反规定),a机关300万元存款所生孳息均应属本单位而非信托公司的财物,故不能成为受贿赃款。认为该案构成受贿罪的观点在于认为5.2%的利息不符合有关规定,所以这笔款不应由a机关收取,而应界定为信托公司的财产,这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虽然5.2%利息是a机关不符合有关规定获取的利息,但不应改变其为a机关公共财物的性质。(责任编辑:admin)李、刘的行为也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该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李、刘的行为也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该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在合法拥有、持有、经手国家资产的单位主要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罚款或者其他国家资产,以单位的名义私分给个人,本案李、刘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特征。
总之,纵观此案,李、刘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产,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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