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21 / 1679
不予交货致损纠纷案
1994年1月,原告香港正鸿有限公司(买方)与拉脱维亚共和国的girmbrivicointernationltd(卖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出售4966吨12毫米螺纹钢给买方。买方需在签订合同后一个银行工作日把100%的货款769,730美元划入双方同意开设的账户。
同日,银行担保在卖方提供发票及船长签署的大副收据后,即将储备账户中的769,730美元汇入卖方账户。1月22日,原告依约汇出769,730美元至双方指定的账户作为货款的保证金。
1月15日,原告通过船舶经纪人辉博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辉博公司)与新加坡安加东方航运公司(ancgororientlines)签订一份"金康"样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由安加东方航运公司提供"希拉3号"(hira-iii)轮为原告承运一批钢材。合同约定的装船期为1月20日,装货港为里加,卸货港为蛇口,运费为每吨55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付安加东方航运公司运费350,100.49美元。1月19日,安加东方航运公司作为承租人与被告土耳其阿兰斯海上运输贸易及实业集团公司签订一份"金康"样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由被告提供"希拉3号"轮给安加东方航运公司承运钢材。装货港为里加及大象里彼达,卸货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运费每吨40美元,装船期为1月22日至30日。合同同时约定,当租船人确认第一装货港货物的运费已不可撤销地汇入船东账户时,船东或其代理人便会按租船人的要求将第一装货港货物的提单签发给租船人。
1月25日21:25时,"希拉3号"轮抵里加港。1月26日02:30时装货。租船人的代理汉泽海运代理有限公司(hanzamar-itimeagencylimited,下称汉泽公司)将92号装货单交给"希拉3号"轮船长,其中一票货为4966吨12毫米螺纹钢。1月28日19:45时装货完毕。实际装货数量为765件共重4856.398吨。1月29日,船长签暑了一式三份大副收据。大副收据记载托运人是firmbrivicointernationltd.收货人为原告,装货港里加,卸货港为蛇口。货物为765件4956.398吨12毫米螺纹钢。大副收据还载有5条批注。1月30日,托运人开出发票,货款为752,741.69美元。余款16,988.31美元退回给原告。原告取得了大副收据和发票。后原告将该份大副收据在辉博公司换限一套由辉博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5月6日11:05时,"希拉3号"轮抵蛇口港。原告出示辉博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提货,船东拒绝承认该份提单。原告又换回大副收据,要求船长放货,同样遭到拒绝。船长要求原告出示正本提单,原告无法出具船长所要求的正本提单,而不能提货,遂纷争成讼。5月10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被告所属的"希拉3号"轮,并支付了5000元港币的诉前保全申请费。广州海事法院于5月11日作出扣押船舶命令。船舶扣押期间,原、被告就提货达成了协议。被告于5月25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供了300,000美元的担保。广州海事法院于5月26日解除了对"希拉3号"轮的扣押。199年6月7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50,000美元及律师费和其他办案费用。
因未交付货物造成损害的争议
2021-08-21 / 1679
不予交货致损纠纷案
1994年1月,原告香港正鸿有限公司(买方)与拉脱维亚共和国的girmbrivicointernationltd(卖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出售4966吨12毫米螺纹钢给买方。买方需在签订合同后一个银行工作日把100%的货款769,730美元划入双方同意开设的账户。
同日,银行担保在卖方提供发票及船长签署的大副收据后,即将储备账户中的769,730美元汇入卖方账户。1月22日,原告依约汇出769,730美元至双方指定的账户作为货款的保证金。
1月15日,原告通过船舶经纪人辉博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辉博公司)与新加坡安加东方航运公司(ancgororientlines)签订一份"金康"样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由安加东方航运公司提供"希拉3号"(hira-iii)轮为原告承运一批钢材。合同约定的装船期为1月20日,装货港为里加,卸货港为蛇口,运费为每吨55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付安加东方航运公司运费350,100.49美元。1月19日,安加东方航运公司作为承租人与被告土耳其阿兰斯海上运输贸易及实业集团公司签订一份"金康"样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由被告提供"希拉3号"轮给安加东方航运公司承运钢材。装货港为里加及大象里彼达,卸货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运费每吨40美元,装船期为1月22日至30日。合同同时约定,当租船人确认第一装货港货物的运费已不可撤销地汇入船东账户时,船东或其代理人便会按租船人的要求将第一装货港货物的提单签发给租船人。
1月25日21:25时,"希拉3号"轮抵里加港。1月26日02:30时装货。租船人的代理汉泽海运代理有限公司(hanzamar-itimeagencylimited,下称汉泽公司)将92号装货单交给"希拉3号"轮船长,其中一票货为4966吨12毫米螺纹钢。1月28日19:45时装货完毕。实际装货数量为765件共重4856.398吨。1月29日,船长签暑了一式三份大副收据。大副收据记载托运人是firmbrivicointernationltd.收货人为原告,装货港里加,卸货港为蛇口。货物为765件4956.398吨12毫米螺纹钢。大副收据还载有5条批注。1月30日,托运人开出发票,货款为752,741.69美元。余款16,988.31美元退回给原告。原告取得了大副收据和发票。后原告将该份大副收据在辉博公司换限一套由辉博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5月6日11:05时,"希拉3号"轮抵蛇口港。原告出示辉博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提货,船东拒绝承认该份提单。原告又换回大副收据,要求船长放货,同样遭到拒绝。船长要求原告出示正本提单,原告无法出具船长所要求的正本提单,而不能提货,遂纷争成讼。5月10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被告所属的"希拉3号"轮,并支付了5000元港币的诉前保全申请费。广州海事法院于5月11日作出扣押船舶命令。船舶扣押期间,原、被告就提货达成了协议。被告于5月25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供了300,000美元的担保。广州海事法院于5月26日解除了对"希拉3号"轮的扣押。199年6月7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50,000美元及律师费和其他办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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